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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128号
日期:2023-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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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94,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于福,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邹**,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住重庆市******组。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00******22,住重庆市******号。

申请人河南******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3〕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21日收悉。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申请人员工。2022年10月,申请人承接了重庆市涪陵******工程之特殊区域装饰及配套设备设施安装工程。后因项目紧张,经人介绍临时雇佣第三人邹**与另外一名自然人对局部区域的木工工作进行施工,申请人与第三人邹**就即时结算劳务报酬达成一致,第三人领取的劳动报酬按天结算。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既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第三人邹**提供的证据未能载明系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三、第三人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不适用工伤认定流程。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调整。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邹**于2023年6月1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2023年1月12日16时许,邹**在河南******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工程(特殊区域)配套设备设施项目工地四楼,墙板装饰使用电锤,基层打孔作业时,不慎被掉落的电锤砸伤左足。自行用药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4跖骨基底骨折。上述事实,有复函、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在案证据印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与第三人主体适格。第三人在申请人案涉工地上班,接受申请人管理,从事由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申请人承建的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受伤当日到药房购药的记录,结合病历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其在2023年1月12日受伤的事实。

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不是工伤,但在行政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不能支撑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根据关于修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22〕59号)的规定,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9〕18号)第八条修改为:“全面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建筑企业应对建筑工人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接的工地作业施工,申请人并未与第三人订立其他书面协议(包括不限于劳务合同),根据文件规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应当属于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23年6月12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发生事故目击证人证明书》,其中明确描述2023年1月12日16时许,邹**在河南******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涪陵中******工程(特殊区域)配套设备设施项目工地四楼,墙板装饰使用电锤,基层打孔作业时,不慎被掉落的电锤砸伤左足。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充分、合法、有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情形。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申请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保温防腐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等。

2022年10月,申请人承包了重庆市涪陵****发包的“******工程之特殊区域装饰及配套设备设施安装工程”。2023年1月7日下午,第三人经人介绍到前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1月12日16时许,经现场施工方要求,第三人及其工友王**到项目工地四楼从事墙板装饰工作,在使用电锤打孔作业时,被运行中的电锤砸伤左足。同日下午18时许,第三人前往药店自行购药治疗。2023年1月14日,案外人向**通过个人账户向第三人邹**汇入工资1950元。2023年1月21日,经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4跖骨基底骨折。2023年6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涪人社伤险举字〔2023〕14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涪人社伤险举字〔2023〕14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8月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时限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笔录、病历资料、银行账户交易电子回单、购药记录、邮单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关于申请人所称“第三人因自己的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情况,根据复函、《发生事故目击证人证明书》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及案外人王**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工程局部木工装饰作业,第三人在2023年1月12日16时许(即工作时间内)按照施工现场的要求前往工地四楼从事墙板装饰作业,在使用电锤打孔时砸伤左足。虽然病历资料显示2023年1月21日第三人才前往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但证人证言、购药记录等证据都能证实第三人于2023年1月12日左足被砸伤的事实,并不违背逻辑。故这一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

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申请人和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申请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系合格的劳动者。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受申请人管理,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向第三人给付工资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虽向申请人提交了复函,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3年1月12日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3〕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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