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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101号
日期:202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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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T。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复议代理人鲜**、鲜**,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于福,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杨*,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5102************223,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

申请人重庆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6月20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2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4 号不认同工伤书)不服,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案经延期,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4号不认同工伤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2023 年4月25日下午工作期间,丁**感到身体不舒服,申请人下属惠通公司的负责人就安排其回宿舍休息,并准备公司第二天召开定额核算会议所需的资料。4月26日早上9时,定额核算会议按时召开,丁**未到场,电话打通后无人接听。惠通公司立即安排员工到宿舍查找丁**,发现丁**倒在出租屋床边,便拨打 120 急救。经随行医生诊断,丁**已无生命体征,并宣布其已死亡。后经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调查,排除他杀的可能。居民死亡证明载明:死亡日期2023年4月26日,死亡地点眉山市东坡区万景国际1栋1单元2503,死亡原因呼吸心跳停止。申请人认为,丁**在工作期间因疾病被安排回宿舍休息,并准备第二天开会资料,是其工作地点的延伸。丁**系总公司派驻惠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地点为惠通公司和临时租赁的宿舍。丁**因病回到另一办公场所准备会议资料过程中不幸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向涪陵区小辣椒mate30pro*高清完整申请行政复议,请支持我们的复议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查校实,丁**系申请人任命为眉山50度灰破解版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兼财务部经理。2023 年4月25日17时11 分许,丁**回到公司为其租住的出租房。2023年4月26日9︰40 左右,丁**被人发现倒在出租房内。10时20分,120 救护车到达现场确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苏祠派出所调查,排除他杀可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日期2023年4月26日;死亡地点眉山市东坡区万景国际1栋1单元2503;死亡原因呼吸心跳停止。丁**发生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24 号不认同工伤书,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从地点看,丁**死亡的地点为其租住的宿舍;从时间看,被人发现其死亡的时间是 2023年4月26 日9︰40分左右。前一天(2023年4月26日)17︰00左右,丁**正常下班回到宿舍,被人发现时其倒在主卧室内,没有穿衣服,铺盖是拉开的。其突发疾病时并非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系其在住所处休息时发生。申请人主张丁**在前一天下午身体不适,一是没有证据证明,二是即便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丁**当时并未送医院抢救,而是正常回到其宿舍,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24号不认同工伤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我局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系申请人财务部经理、丁**的妻子。2023年4月25日中午,丁**打电话告知,上午吴总组织召开了惠通公司领导班子办公会,吴总安排第二天召开产品定额消耗专题会,由丁**向与会人员汇报产品定额超支情况,解决问题出自哪里,如何解决。同日下午,丁**在线上参加了集团总经理赵总组织的季度经济活动分析财务反馈问题的整改会议,会后丁**又组织惠通公司财务部人员召开部门会议。17︰00点左右,我给丁**打电话,主要向丁**强调了赵总召开整改会的重要性,丁**告诉我他今天开了一天的会,还没有来得及整理明天会议的汇报资料,只有晚上整理出来。我对他说,一定要把惠通公司定额消耗超标问题弄清楚。期间,他说他身体有点不舒服,我问他怎么了,他说可能是有点累,我说那你回去后先休息下再处理吧,就结束了通话,直到第二天接到他的噩耗。

经查,重庆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其子公司四川省惠通食业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公司的眉山生产基地,以下合并称为眉山惠通公司),分别于1988年4月30日、1995年12月18 日经原有关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成立。眉山惠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的事项有:法定代表人 吴**,住所 眉山市东坡区经济开发区顺江大道北段11号。第三人与丁**(生于1980年12月28日,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 56号1幢6—4)于2006年6月20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日,涪陵区民政局为结婚双方发放了《结婚证》〔渝涪民结(0106)字第02673号〕。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姓名丁韬棣。

2012年7月1日,集团公司与丁**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作出如下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地点和内容为丁**同意按集团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在集团公司所有公司内工作。2021年1月14日,集团公司任命丁**为眉山惠通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经理。眉山惠通公司为丁**在当地的工作承租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万景国际1栋1单元2503 室,作为宿舍。

2023 年4月25日上午,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兼眉山惠通公司总经理吴**,在眉山惠通公司办公场所 201号房间,组织本公司五名班子成员开会,吴**、何**、王*、丁**、候尧参加了会议。会上,吴**安排次日(26日)上午9时召开产品定额分析会,由丁**汇报,要求丁**梳理一季度以来各项定额指标达成情况,并将生产厂、原料厂各环节的定额等,分析清楚、透彻,找到超标原因。同日下午,丁**在上述办公场所207室,先参加了集团公司总经理赵*主持召开的经济活动分析财务反馈问题整改专题电视视频会议,后丁**通知其主管的财务部四名员工开会。会毕,财务部的徐霞驾驶自己的轿车,顺路将丁**送到其宿舍附近一路口。17时11分,丁**途经其住宿楼底楼,回到其宿舍。

2023年4月26日9︰00,系吴**安排开会的时间,丁**未到现场。打其电话,没接。吴**就安排王*带领刘*、曾*和一驾驶员,驱车前往丁**的宿舍,一探究竞。9︰50许,王*等人来到丁**的宿舍里,进入主卧室,看到丁**仰面躺在衣柜和床间过道的地上,人没得动静,嘴里有泡沫,没穿衣服,床上不凌乱,铺盖是拉开的。见状,王*一行人中,有人立刻拨打了当地的“120”和“110”电话。10时 24分,眉山市人民医院派出的有关医务人员到达现场,经约12 分钟的尽力抢救,医生告知,丁**可能是疾病,已经死亡。10时 46分许,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苏祠派出所有关警务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未发现可疑情况,尸体无外伤,排除他杀。2023年4月28日,眉山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丁**;死亡日期2023年4月26日;死亡地点眉山市东坡区万景国际1栋1单元 2503;死亡原因呼吸心跳停止。

2023 年5月15日,集团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对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栏载明:根据眉山惠通公司工作日程安排,丁**定于2023年4月26日上午9时主持召开公司定额校算会议;2023 年4 月25日下午,丁**因身体不适,就回到宿舍(办公)地加班整理次日开会所需资料。该内容在集团公司提交给被申请人的《事故伤害报告表》和《公示》的材料中均以呈现。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对集团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子以受理,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3 年5月29日14时 10分、15时,被申请人从事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对王*、刘*分别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在该两份调查笔录中,均告知被调查人员“详细讲述一下2023年4月26日发生的事”。王*在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称:我是集团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2020 年5月份派遣到眉山惠通公司担任副总职务工作,主要分管原料、行政、人事;2023 年4月25日下午我们一直在公司201 会议室召开领导班子会议,大概有五个人参加,在16︰40左右结束的;2023年4月26日正常上班时间是9点,我是8点40到的公司,丁**要组织公司的成本分析会。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收集的在案证据材料,认定丁** 2023 年4月26日发生的被申请人认为的情形,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24号不认同工伤书,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集团公司收到24号不认同工伤书后不服,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经查,2022 年6月1日,眉山市东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眉山惠通公司的《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的申请报告》,作出《关于同意四川省惠通食业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眉东人社许〔2022〕29号,以下简称29号批复),载明:生产人员,生产后勤人员,机关清洁员,电商人员,共计4个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早上9点到中午12点,下午1点30分到5点为上班时间;管理人员,采购人员,驾驶员,共计3个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丁**属于管理人员。通话记录单显示,2023年4月25日12点40分、17点10分,第三人与丁**接通了各21 秒、17分54秒的电话。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陈述书、24号不认同工伤书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对行政相关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法治原则。本案中,申请人以职工丁**加班整理次日开会资料为由,认为丁**死亡情形属于工伤,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认为其伤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于工伤认定,不同程序有不同的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用工单位对职工不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丁**突发疾病时并非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该条规定,视同工伤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同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该条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相较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工作场所”而言,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答复认为,丁**“被人发现时其倒在主卧室内,没有穿衣服,铺盖是拉开的。其突发疾病时并非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系其在住所处休息时发生。”本案医疗机构对丁**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没有作确切的判定,丁**是否存在加班情形,发病死亡时间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间还是在休息期间,关系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有权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然而被申请人通过调查,仅凭发现丁**死亡时的状态,就对丁**发病和死亡作出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的否定性的事实认定,其在案证据对其不予认定理由尚不足以充分支撑,因此,对其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决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6月20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2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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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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